索 引 号: | 002482365/2013-06588 | 主题分类: | 医药卫生管理 | ||
发布机构: |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13-05-21 | ||
文 号: | 浙卫发〔2013〕138号 | 文件登记号: | ZJSP23-2013-0005 | ||
有效性: | 有效 |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省级医疗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进一步提高产科工作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对2002年印发的《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卫生厅
2013年5月21日
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严格助产技术机构和人员的审批、保证助产技术的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修订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
第四条 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由取得助产技术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经助产技术许可的医疗机构中开展。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助产技术管理规定;确定本省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及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制定助产技术实施细则及相关技术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助产技术培训计划。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助产机构和人员相关技术的考核标准;负责辖区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和审批;负责对从事助产技术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负责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规定及附件中规定的机构设置条件和人员资格要求,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应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从事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九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应符合本规定及附件中规定的人员资格要求,并经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提交下列所有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申请表》;
(二)医学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在上级医生指导下完成30例以上接生证明;
(五)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者,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条 助产技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应当依据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助产技术人员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按照本规定及附件中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三年内接受产科技术业务培训不少于20学时)。机构审批时,发现从事助产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满规定学时、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申请终止服务或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部门申请终止或变更。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质量控制组织,负责助产技术和有关围产保健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地应建立和完善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急救和转诊流程,加强转运途中抢救和处理,积极开展远程医疗,减少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保证危重孕产妇和围产儿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 开展孕产妇保健的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做好孕产期保健,加强与助产单位和医务人员的对接,保证临床与保健相结合。开展有关安全分娩的知识宣传,咨询服务,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严格执行浙江省高危妊娠管理的工作要求,对所有孕产妇进行危险因素筛查,结合孕产期全过程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对高危孕产妇进行科学、系统管理。按照《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05]86号),做好产前筛查和高风险孕产妇的产前诊断转诊、随访工作。
第十六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成立产科抢救组织(由产、妇、儿、内、外等相关学科人员组成),开展业务培训、院内外疑难病例的抢救会诊、加强剖宫产技术管理,严格掌握剖宫产术指征;依法对围产儿死亡、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出生缺陷的发生进行监测登记、上报,并开展死亡评审;负责围产保健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和上报;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助产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的、合适的助产技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各项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预防和减少产伤及产后出血等并发症。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医院感染管理和消毒管理规定,预防和控制医院内感染。
第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新生儿科病房。其他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机构,安排儿科医师进产房,加强分娩过程中产科与儿科的配合,参与异常新生儿抢救,减少新生儿死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助产技术进行监督和管理;规划设置辖区内危重孕产妇急救通道以及转诊网络;确定各助产机构与急救中心的转诊网络,制定转会诊制度并组织实施;成立围产保健技术指导组织,对孕产妇危险因素、抢救过程、死亡等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机构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及买卖。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家庭接生员的管理按照浙卫发[1998]267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试行)》(浙卫发〔2002〕157号)文件同时废止。
链接:政策解读
链接:起草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