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疾控局关于征求《浙江省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确保工程建成后水质达标和如期发挥效益,促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长期有效运转,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并请于2024年10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我局。
附件: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疾控局
2024年10月18日
(联系人:诸爱囡,联系方式:0571-87709075)
附件
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健康浙江2030行动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坚持预防为主,将健康融入各项政策,全面建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08〕3号)《浙江省农村供水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0号)《关于加快推进单村水站改造提升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51号),结合我省实际,开展农村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确保工程建成后水质达标和如期发挥效益,促进农村供水工程长期有效运转,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设计供水能力≥1000m3/日或设计供水能力≥1000人的新(改、扩)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其他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主要做好工程建设前水源评估及建成后水质验收检测评价。已获得疾控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的集中式供水工程,不作健康影响评价要求。
第三条 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分级负责。设计供水能力≥3000m3/日的农村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由省疾控局受理并组织开展;设计供水能力≥1000m3/日且<3000m3/日的由市级疾控局受理并组织开展;其他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由县级疾控局受理并组织开展建设前水源评估及建成后水质验收检测评价;涉及防病改水工程的,要对项目落实到病区情况进行评价。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工作程序由省疾控局、省水利厅进行管理与指导。
第二章 程序
第四条 省疾控局联合省水利厅等部门组建、管理农村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专家库。各级疾控局在本级水利部门提供的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信息的基础上,制订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制订《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方案》并及时反馈通报给本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供水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运维部门向疾控局提出健康影响评价申请。疾控局受理并与水利部门确认后,负责组织专家工作组,根据工程进度,通过饮用水源及其保护区的调研考察、现场工程技术审查、水质卫生检测、水厂自检能力评估、竣工验收和风险评估评价等开展工作。
第六条 评价结束后,专家工作组出具的健康影响评价报告,经组织实施的疾控局和本级水利部门审核后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供水管理单位。
第七条 新建农村供水工程在正式供水前应完成健康影响评价。
第八条 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或维管经费中解决。
第三章 健康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具体参照《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方案》并结合供水工程实际实施。设计供水能力≥1000m3/日的农村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工程概况(水源情况、供水规模、供水范围、制水工艺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卫生安全要求的实际落实情况;建成前水源及建成后验收性水质检测分析;卫生健康相关证件具备情况;工程关键健康风险点定性定量判定等。其他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重点做好建成前水源及建成后验收性水质检测分析。
第十条 健康影响评价中的水质检测包括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的检测。水源水的水质检测指标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要求的常规指标及工程所在地的区域水质风险指标。出厂水和末梢水的采集、保存和运输、卫生检测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执行;水质分析结果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进行卫生评价。
第十一条 健康影响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供水规模及覆盖人口等基本信息;水源水量水质及其保护区污染情况和程度;水处理工艺;输配水系统的健康风险性评价;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分析及评价;供水单位水质分析能力和运行管理能力评估;存在问题及风险干预措施建议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健康影响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文本,由省疾控局、省水利厅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疾控局、省水利厅负责组织实施与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