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365/2023-00465 | 主题分类: | 卫生 | ||
发布机构: |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3-12-29 |
《浙江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政策解读
一、制定文件的背景、目的和依据
(一)背景
2020年10月18日施行的《浙江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试行)》,有效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浙江省委省政府对于非现场执法的相关要求,改进了创新监管方式,解决了对传统监管路径的依赖,加快卫生行政执法信息化,鼓励基层加快推动利用非现场执法方式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实现了严格执法、精准执法、公正执法、智慧执法有益探索。文件施行已近3年,随着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不断开展创新型监管机制探索,法治政府建设要求逐渐完善创新型监管机制规范化,实践层面浙江省卫生健康领域非现场执法工作模式的广泛推广应用,“非现场行政执法”在其优势不断展现的同时,在涉及创新非现场执法应用方式、细化非现场执法程序性措施、完善非现场执法信息运用、确立信息保护规则、完善非现场执法考责任体系等方面出现了部分操作层面规定与现行监管方式不适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实行对非现场行政执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通过本次修订对非现场执法规范开展进一步优化提升探索。
(二)目的
结合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能权责,对试行的“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结合新法规定和实践问题进行优化提升,为非现场执法工作提供指导依据,重点在于理清非现场执法实际运用方式途径,完善非现场执法行为程序,推进非现场执法与分级分类监管工作落实对接,落实非现场执法责任制。在制度层面做好执法规范化和履职风险防控工作,切实解决执法方式创新与实际操作衔接不顺畅问题。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卫生健康系统非现场监管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
本规范修订后内容包括总则、设备规范及安装、非现场执法规范、责任追究、附则共五章三十条内容。对概念定义、工作原则、设备标准、采购安装、市场主体自律、非现场监管、非现场行政处罚、信息应用与保护、责任承担等作了规定。
第一章“总则”阐明了非现场执法的目的、概念定义、基本原则、职责要求、经费保障、信息应用与保护等内容。明确了“非现场执法”含义,即以在线监测监控、智能图像分析、大数据分析、电子送达等方式,实施非接触式的监管执法活动。确立了非现场执法工作基本原则,对执法单位非现场信息化建设及其经费保障提出要求。明确双随机抽查与非现场执法结合方式,加强对非现场执法获取信息保护。
第二章“设备规范及安装”规定了非现场执法设备标准、采购安装、技术审核与法制审核、维护和保护等相关内容。
第三章“非现场执法规范”规定了市场主体自律管理、非现场设备日常监管、非现场行政处罚三种监管执法方式程序性规定,以当事人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行整改为基础,积极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就非现场行政处罚程序获取事实、固定证据环节、责令改正、做出执法决定、文书送达、罚没款缴纳、档案归档等电子化、信息化非现场执法方式进行细化规定,确保非现场执法更加精准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要求。
第四章“责任追究”规定了卫生健康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非现场执法的尽职免责、失职追责,造成数据泄露承担法律责任情形,当事人损害非现场设备、提供或伪造信息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规定了各地落地实施要求,明确施行日期与《浙江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试行)》(浙卫发〔2020〕30号)在本文件施行之日起废止。
三、新旧政策差异
原文 | 修订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实现严格执法、精准执法、公正执法、智慧执法,构建现代、高效的卫生健康执法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我省卫生健康非现场执法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卫生健康领域非现场执法工作,提升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卫生健康非现场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工作办法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我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统称执法单位)通过应用现代化技术或设备,以在线监测、在线监控、智能图像分析、大数据预警分析、在线视频或电子送达等方式,辅助或全部完成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执法活动的非实地执法方式。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浙江省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卫生健康部门)通过应用现代化技术、设备,以在线监测监控、智能图像分析、大数据分析、电子送达等方式,实施非接触式的监管执法活动。 |
第三条非现场执法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新型方式。非现场执法方式存在实体或程序违法风险的,应结合现场执法,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完成行政执法,以保证合法、及时、全面、准确履行法定职责。 | 第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及执法人员开展非现场执法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
第七条 非现场执法中应强化涉嫌违法信息收集,综合运用数据分析、图像识别、行为分析,建立智能预警机制,提升信息审核和分析技术水平,捕捉苗头性、趋势性风险信号,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和监管效能。 | 第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逐步完善非现场执法工作机制,积极推动非现场执法方式的应用和创新,探索提高非现场执法设备在固定违法事实、调查取证、案件查询、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文书送达等执法环节信息化程度。 |
第六条 为鼓励非现场执法方式的应用和创新,执法单位应为非现场执法所需的技术研发、设备采购和维护等非现场执法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执法单位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按照各地执法实际需求,采取政府投资、市场主体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等模式,依法依规采购非现场执法所需的设备设施。 政府采购的合同内容应明确信息数据安全、知识产权归属、设备维护等条款,签订保密协议,保证技术应用的安全性、实操性和政府信息安全。" |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或者其他方式,依法采购、统筹非现场执法设备。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为非现场执法所需的技术研发、设备采购和维护等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
第四条 为实现公平公正执法,推动自律自查与行政执法相结合的卫生健康监管体系建设。鼓励行政相对人安装非现场执法应用的数据采集等设备(统称非现场监管设备)。已安装非现场监管设备并落实自我监督主体责任的,利用非现场监管设备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信用、风险等分析的结果,应纳入信用评价,作为卫生健康领域信用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 | 第六条对已安装非现场执法设备并落实自我监督主体责任的行政相对人,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降低省随机抽查对象比例或者不再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通过非现场执法能覆盖的检查内容,可以不再开展实地检查。 |
第七条卫生健康部门、非现场执法设备运营等单位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
第八条非现场执法信息应用由全省统筹推进,对省行政执法平台推送的非现场执法信息,执法人员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处置。 | |
第二章 技术要求 | 第二章 设备规范及安装 |
第十二条非现场监管设备应满足与监管事项相适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参数要求。 强制检定设备需经专业质量检测或计量检定,确保数据准确、公正、有效。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非现场监管设备。 | 第八条 非现场执法设备(包括固定设备和移动设备)以及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软件应用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满足相应监管事项要求,保证数据在运用、传输、存储过程中的完整性、安全性、稳定性。 |
第五条非现场执法在同一类监管事项中应尽量做到区域内监管对象全 覆盖,客观无法实现的或进行创新试点的,执法单位应明确、公示非现场执法监管对象的选取标准后选取或采用轮换机制。 已推动安装非现场监管设备的地区,执法单位应当制定并公示非现场执法事项目录,依照目录范围及本工作办法开展非现场执法。 | 第九条非现场执法在同一类监管事项中应尽量做到区域内监管对象全覆盖,客观无法实现或者进行创新试点的,卫生健康部门应明确非现场监管对象选取标准后选取或采用轮换机制。 |
第十一条非现场监管设备安装点位由执法单位根据监管内容、适用范围、获取效果等标准确定在相应的环节、场所设置。可采用定点监控与移动监控相结合的方式,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十三条 非现场监管设备安装或正式投入使用前,应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设备安装确认书,明确告知安装设备记录的内容将作为执法依据,由行政相对人对安装及记录内容作出同意和认可的确认。设备安装及后续执法行为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从业活动。设备安装后,在设备安装场所进行公告明示。 | 第十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适用范围、获取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非现场执法设备设置地点。 设备安装前,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设备安装确认书,告知设备安装后设备记录内容将用于监管执法。 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设置地点应当通过政府或卫生健康部门官方网站等方便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非现场执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置是否合法、合理; (二)标志是否明显、设置地点是否向社会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 |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非现场执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技术审核,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等; (二)设备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三)设备是否满足监管事项需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 |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相关电子技术监控监测等资源共享应用,减少电子技术监控监测等设备的重复设置。 | |
第十二条非现场监管设备应满足与监管事项相适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参数要求。 强制检定设备需经专业质量检测或计量检定,确保数据准确、公正、有效。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非现场监管设备。 | 第十四条非现场执法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
第十二条非现场监管设备应满足与监管事项相适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参数要求。 强制检定设备需经专业质量检测或计量检定,确保数据准确、公正、有效。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非现场监管设备。 第十四条 非现场执法各环节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开展执法活动,符合执法的法定要件。 通过非现场监管设备采集的信息、数据应客观、全面; 获取的视频、音频等音像资料应清晰、连续、稳定、完整的记录客观事实,准确反映违法时间、地点、行为等要素。 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原始的视频、音频记录。 |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遮挡非现场执法设备等行为,不得伪造、剪接、删除、篡改、销毁原始信息、数据、音像资料等。 |
第三章 操作程序 | 第三章 非现场执法规范 |
第四条为实现公平公正执法,推动自律自查与行政执法相结合的卫生健康监管体系建设。鼓励行政相对人安装非现场执法应用的数据采集等设备(统称非现场监管设备)。已安装非现场监管设备并落实自我监督主体责任的,利用非现场监管设备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信用、风险等分析的结果,应纳入信用评价,作为卫生健康领域信用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相对人自律信息提取、保留、报送机制,行政相对人主动报送自我监管、接受检查等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做出书面承诺。执法单位可通过书面审查等非现场执法的方式完成日常检查、行政处罚证据搜集等过程。 | 第十六条鼓励行政相对人利用非现场执法设备开展自查自律,完善重点环节的实时监控、预警防控、定期自查、及时整改工作机制。 行政相对人接收到推送的违法违规提示信息,应当及时开展自查,落实整改。 |
第十六条通过数据、传输的视频、音频或系统分析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采集相关视频、音频或数据固定执法依据,同时通过短信、电话或询问等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权利。 |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部门通过非现场执法设备发现行政相对人实施或者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劝阻教育,要求改正,并及时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开展非现场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由不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 (二)记录监管涉及主体、内容、方式、时间等; (三)确保非现场执法设备记录的内容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四)及时告知监管行政相对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 |
第十八条 非现场执法获取的证据所证明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标准,应在规定时间内立案。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条件的,可直接出具执法文书。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履行线上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场检查、检测、询问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完成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终结、合议、审批、告知、决定、送达。" 第十九条 推行非现场执法工作中,案件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法治审核、集体讨论等执法环节,可根据实际充分利用信息系统或政务平台,尽量采取非现场方式完成。 探索便利当事人的收缴、罚没方式,执行罚款等财产类行政处罚决定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实时生成收缴数据并回传至系统的操作机制,实现案件的完结和及时归档。" | 第十九条卫生健康部门利用非现场执法设备开展执法活动,获取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非现场执法方式不能满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实体或程序要求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执法活动,保证合法、及时、全面、准确履行法定职责。 |
第十七条 执法单位对报送或调取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应进行全面审查,证据应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并记录客观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人物、表现形式等构成要素。 | 第二十条非现场执法设备记录的电子数据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审核内容是否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通过非现场执法设备获得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 |
第二十条 执法文书尽量采取电子送达,电子送达有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 启动非现场执法工作前,应与行政相对人确定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和方式。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手机号、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通过政府网站或执法单位门户网站等官方网站发布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发布网站名称和网址。启动前未确认的,应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前与当事人确认。可委托技术公司研发系统实时生成送达回证。" | 第二十二条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电子方式将相关行政执法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实施非现场执法的,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浙江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生成的缴款二维码、浙江省政务服务网网上在线缴款途径等在线缴纳罚没款方式。 | |
第二十一条 非现场执法案卷生成后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做好归档工作。各地研究逐步建立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案卷体系。 | 第二十四条非现场执法案卷生成后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做好归档工作。 |
第四章 责任追究 | 第四章 责任追究 |
第二十二条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非现场监管设备获取的违法线索(信息)应当开展执法而未开展执法,或未履行本工作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根据非现场执法设备获取的违法线索应当开展执法而未开展,或未履行本工作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三条严格依照本工作办法规定的非现场执法程序、方式等开展执法活动,未能实现全面监管从而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六条严格依照本工作办法规定的非现场执法程序、方式等开展执法活动,未能实现全面监管从而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导致数据泄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 |
第二十四条行政相对人未按约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非现场监管设备的,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相对人提供虚假信息、瞒报谎报信息、擅自改动设备及图像等信息影响非现场执法的,按照信用监管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同时,纳入执法单位重点监管范围。 | 第二十八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或者遮挡非现场执法设备的,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行政相对人提供虚假信息、瞒报谎报信息、擅自改动设备及图像等信息影响非现场执法的,按照信用监管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同时依法纳入卫生健康部门重点监管范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则 |
第九条执法单位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操作流程、明确岗位责任和工作制度,规范开展非现场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工作办法未规定的,按国家及浙江省关于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规范、标准、要求等执行。 | 第二十九条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细化操作流程、明确岗位责任和工作制度,规范开展非现场执法工作。 |
第二十七条本工作办法自2020年10月18日起施行。 |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0日起施行,《浙江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试行)》(浙卫发〔2020〕30号)同时废止。 |
四、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解 读 人:陈垚
联系方式:0571-87709027
综合监督局
202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