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365/2023-00123 | 公开日期: | 2023-05-11 |
发布机构: | 省卫生健康委 | 文 号: |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浙江省基层卫生人才定向培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提升我省基层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工作,根据《关于做好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培养医学生就业安置和履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19〕56号),我委制订了《浙江省基层卫生人才定向培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1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16号(邮编310006)省卫生健康委科教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浙江省基层卫生人才定向培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字样;
2.通过电话、传真方式,请联系浙江省卫生健康委科教处。
联系电话:0571-87709063;传真:0571-87709295。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kjc@zjwjw.gov.cn。
浙江省基层卫生人才定向培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浙江省基层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制度,持续、稳定地向基层输送“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卫生人才,不断满足基层卫生健康服务需求,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7部委《关于做好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培养医学生就业安置和履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19〕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培养,是指根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基层医学类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人需求提出的培养计划,通过高考招生渠道招收培养对象并委托指定涉医类高校进行专业教育,由财政承担在校期间全部或部分学习教育费用,培养对象完成学业后按照协议回委托培养地履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责任的专项人才培养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县(市、区)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县域医共体建设地区及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对待。
第四条 定向培养一般采用高考招生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并轨的方式进行,按规定程序确定的事业单位拟聘人选作为定向培养医学生参加指定高校、指定专业培养,按协议完成学业毕业(通过考核)后由相关医疗卫生机构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定向培养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定向培养计划;考生参加高考;发布定向培养招生(招聘)公告;考生填报志愿;考生参加体检;入围入选公示;考生签订定向培养协议;在校培养(考核);毕业;报到;确定单位和岗位;拟聘人员公示;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上岗。
第六条 全省基层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工作,由省卫生健康委牵头,省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根据职能联合推进落实。各市卫生健康、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履行本市区域内定向培养工作相应管理职责。各县(市、区)卫生健康、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负责本地定向培养具体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培养计划
第七条 定向培养计划根据各地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实际需求编制,按照总量稳定、重点突出、结构优化的原则实行全省调控,优先满足山区、海岛地区人才培养需求。
第八条 定向培养学历层次一般包括本科和专科,本科培养专业包括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预防医学、儿科学、麻醉学、医学影像学、护理学等;专科培养专业包括临床医学、护理、针灸推拿等。培养专业根据当年实际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当年度定向培养计划,并于2月底前由设区市卫生健康部门汇总后,向省卫生健康部门申报。
第十条 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人力社保、教育、财政等部门商定后,确定并下达年度定向培养计划。
第三章 招生工作
第十一条 定向培养医学生面向参加当年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本地户籍和学籍的高中毕业生招收。招收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纳入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工作一并实施,根据报考人员的志愿填报、高考成绩排名及体检结果择优确定人选。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当具备履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职责所需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身体条件和沟通交流能力,专业选考科目应当符合相应学历层次医学类及相关专业招生要求。
第十三条 高考成绩公布前,县(市、区)卫生健康和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公开招聘规定和统一核定的定向培养计划,联合发布定向培养招生(招聘)公告,明确本地招生专业、招生人数、招生条件、协议内容和相关程序等。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充分认可定向培养协议条款的考生,按浙江省普通高校招生有关规定填报志愿。填报时,考生须按第一高校志愿、第一专业志愿选择定向招生相关高校和专业,否则志愿无效。
第十五条 定向培养医学生安排在普通类提前批招生,录取工作按浙江省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本科层次各专业最低投档成绩不低于一段线,专科层次各专业最低投档成绩不低于二段线。
第十六条 省高等教育招生管理机构按照志愿优先、高考成绩从高到低原则,按各县(市、区)招生计划1:1.2比例,向招生高校提供考生名单。招生高校向各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相应名单。
第十七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人力社保部门对列入名单的考生安排集中体检和复检,体检合格者按排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经公示未发现有影响定向培养医学生资格的,县(市、区)卫生健康、人力社保部门与考生签订定向培养协议,确定为定向培养医学生。未成年考生签署协议,其法定监护人应当一并签署。体检不合格、公示后发现影响资格、拒签协议的,按招生计划缺额1:1的比例依次递补,直至计划满额或确无合格生源。
第十八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向招生高校提供签约学生名单,省教育考试院根据签约学生名单负责投档,招生高校按有关规定录取。录取结束后,招生高校将各地定向培养生名单抄送当地卫生健康、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 委托培养
第十九条 定向培养医学生入学教育培养期间,由所在高校根据普通高校学生管理办法进行日常管理。培养高校根据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制定定向培养医学生在校期间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培养高校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特点和需求,优化课程设置,夯实培养过程,提高培养质量,加强基层医疗服务和全科医学相关特色课程设置,科学安排见习、实习。
第二十一条 培养高校应当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强化职业素养教育,加强医学人文、医学伦理、医德医风和诚信教育,全面提高定向培养医学生的从业精神、契约精神和社会责任感。
第二十二条 培养高校与委托培养地建立校地共育机制,共建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建立常态化会商、沟通和交流制度,定期互通定向培养医学生的学习、生活及思想状况,关心关爱定向培养医学生学习成长,共同加强定向培养医学生的教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教育、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质量评价机制,通过专业评估、师资评价、学业测试、执业考试、社会调查等方式进行多维度跟踪评价,结果运用于招生计划核定、新增专业申请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定向培养医学生毕业时,培养高校应对每位定向培养医学生在校情况进行鉴定(包括在校表现、身心健康状况等),鉴定意见表随人事档案一并移交到委托培养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向培养医学生离校前,委托培养高校应向定向培养医学生告知报到单位和时限。
第五章 就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定向培养人员一律按协议回委托培养地就业。定向培养人员在校期间,原委托培养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发生重大变化的,按定向培养人员原户口所在地实际划入的县级行政区域确定委托培养地,原定向培养协议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委托培养地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人岗相适、双向选择、就近安排、适当调剂”的原则,结合本地当年度定向培养人员毕业人数和专业情况,提前制定定向培养人员就业计划安排,确定定岗单位。制定计划时,应重点满足医疗服务需求大、医疗资源较为短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人需求。
第二十七条 定向培养人员在毕业离校后一个月内,应向委托培养地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报到,提交相应学历(学位)证书和委托培养高校出具的在校表现合格鉴定意见和综合成绩表。
第二十八条 定向培养人员在毕业离校至办理聘用手续期间,出现影响事业单位聘用资格情形的,经查实后,应当取消聘用资格,不予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高校反馈或个人申报,定向培养人员在校期间发生过重大疾病,虽已治愈但直至参加统一就业安排时不足一年,或者已满一年但属于现有医疗条件下视为可能反复发作的重大疾病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可根据当地招录行政事业单位要求和履职需要安排涉及人员参加体检,经评估认定可能涉及影响履职情形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按不宜聘用处理,不予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条 经综合评估考核后列入事业单位拟聘人员的,要按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拟聘人员不存在影响聘用资格情形,或者有反映意见经核实不影响聘用资格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统一组织定岗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选择单位、岗位时,在定向培养人员申报常住地、符合用人单位申报计划中的专业条件优先的基础上,申报意向相同的其他人员可按高考成绩、在校综合绩点等进行综合评价确定选择单位、岗位的优先权。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其他定岗办法并颁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定岗情况通知接收单位,按本地事业单位进人程序和管理权限,经县级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后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定向培养人员应在15日内向聘用单位报到,聘用单位应与定向培养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定向培养人员与基层卫生机构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后,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制度有关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定向培养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除包含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通用条款外,应当在“其他条款”内约定本办法规定的定向培养人员最低服务年限、特殊违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服务期内,定向培养人员不得因个人原因,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定向培养人员受聘后,聘用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助理全科规范化培训。培训期间人事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不变,其工资仍按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经费保障渠道发放。
第三十七条 定向培养人员在聘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经用人单位及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可在县域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交流。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山区、海岛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发达地区原则上不得跨区域从山区海岛地区选调定向培养人员。
第三十八条 定向培养人员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助理全科规范化培训后,按照协议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不少于5年,规范化培训时间不计入服务年限。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九条 用人地机构编制、卫生健康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应当统筹为接收人员的基层卫生机构提前规划或预留出预期所需的相应数量事业编制及岗位。
第四十条 省、市、县财政对定向培养医学生在校培养期间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等进行补助,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要求承担相应支出责任。专科层次按不低于2.6万元/人标准安排补助,本科层次按不低于4.6万元/人标准安排补助。补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定向培养医学生因个人原因延期毕业的,延续学年内的培养经费由定向培养医学生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科学历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类专业定向培养人员经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可参照“两个同等对待”政策,在职称晋升、岗位聘用、薪酬待遇等方面与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同等对待。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定向培养人员,可提前一年参加相应专业的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经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并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可直接参加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职称考试,考试通过的可直接聘任中级职称。
第四十二条 受聘定向培养人员在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助理全科医师培训期间,执业注册按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注册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转入服务期后,其医师执业地点一般限于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山区海岛县和县域医共体建设地区可突破至县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三条 优先安排服务期内定向培养人员参加各类进修、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鼓励支持在职学历提升。经所在单位同意,可报考非脱产本科学历继续教育、非全日制研究生或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
第四十四条 定向培养人员服务期满后,自愿继续留在基层服务的,所在单位在绩效工资分配上应予以适当倾斜。服务期内表现特别优秀的,可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商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在县域卫生机构范围内统筹使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地定向培养工作中的成效和矛盾,及时改进优化管理方法,逐步完善定向培养人员工作、生活条件,解决后顾之忧,做到事业留人、感情留人。重视挖掘先进典范,大力开展典型事例、典型人物宣传,激励引导更多人才投身基层卫生事业。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定向培养工作中效果显著、贡献突出的高等院校,应通过医学类专业优先增设、增加高校招生计划等方式,给予政策倾斜。
第七章 履约监督
第四十七条 对定向培养人员履约情况实行全程监管。根据违约行为发生的阶段、性质,落实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卫生健康和人力社保等部门负责区域内定向培养医学生履约、暂缓、中止、终止、诚信修复、法律追缴等事项的认定和办理,联合确认当年度本区域内定向培养医学生违约名单,于每年9月底前将定向培养医学生违约名单和不良信息报送至省级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共同建立定向培养医学生诚信档案,建立定向培养医学生履约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机制,将违约记录等相关信息归入其个人人事档案,作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等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录(招聘)、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招收以及研究生招生录取、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晋升等个人诚信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等行政事业单位招录(招聘)、研究生培养单位招生、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和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招收时,应当审核个人人事档案,加强诚信审查,严格录取标准。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等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招聘主动违约以及履约未满服务期的定向培养医学生。
第五十一条 定向培养医学生须严格履行协议,主动违约应退还全部定向培养教育经费并按照协议约定缴纳违约金;培养教育经费包括定向培养医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等财政补助以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助理全科规范化培训)期间各级财政补助和送出单位培养经费。若财政补助标准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未按照协议退还上述全部费用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法律途径追缴,并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五十二条 定向培养医学生因特殊疾病导致无法履行协议的,须提出暂缓或终止协议申请,经培养用人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后,可暂缓或终止履约。暂缓履约的,待情况允许,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实后可继续履行协议。终止履约的,须在解除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已享受的全部定向培养教育经费并承担相关违约赔偿。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卫生健康和人力社保部门认定后可暂缓或终止协议,不纳入违约情形。
(一)在校期间,经两家及以上三级甲等医院分别出具书面诊断书,诊断结果一致,确因个人身体原因不能完成学业;
(二)在服务期内,经两家及以上三级甲等医院分别出具书面诊断书,诊断结果一致,确因个人身体原因不宜从事医疗卫生职业。
(三)定向培养医学生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应征入伍。
第五十四条 定向培养医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学生不再继续享受定向培养医学生政策,且须在解除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已享受的全部定向培养教育费用。
(一)被培养高校开除学籍;
(二)受到培养高校退学处理或自动退学;
(三)定向培养医学生因个人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内取得相应学历学位证书。
(四)定向培养医学生毕业后,5年内未取得执业(助理)资格,以及首次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连续3年结业考核不合格的。
第五十五条 定向培养医学生毕业后,符合入职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计入个人人事档案并纳入浙江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
(一)未按照协议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安排及时到岗就业。
(二)未按照协议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安排履约至服务期满。
(三)定向培养医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以及服务期内,未经县级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同意,擅自报考医学类全日制硕士研究生。
(四)定向培养医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以及服务期内,未经县级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行政事业单位招录招聘的。
(五)其它未按照协议规定履约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定向培养医学生违约情况纳入省级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纳入医师定期考核和医德综合评价。经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后违约或未按照协议规定退还教育培养费及违约金等恶意违约者,违约情节严重的将纳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管理,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完善信用信息修复机制,对已经违约的定向培养医学生,经原培养用人地县级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愿意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服务的,在服务期满后,对其信用信息记录进行及时修复,并将相关情况说明归入个人人事档案,不再纳入违约名单,已缴纳的教育培训费用和违约金不予返还。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不实行“招生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并轨”办法的定向培养,除不按本办法规定落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相关的特定程序、手续外,其他方面工作均参照本办法执行;定向培养人员毕业后,经培养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参加本地医疗卫生机构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相关招聘工作不得违反国家和我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规定。
第五十九条 遇有国家、省高考政策调整,影响本办法中招生工作办法的,自动予以调整。
第六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入学的定向培养人员,其根据原定向培养通知及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仍然有效。经协商一致,原签约各方也可根据本文件精神签署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相关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省委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职责分工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