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002482365/2014-06612 主题分类: 人口
发布机构: 省卫生计生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14-03-18
文 号: 浙卫发〔2014〕12号 文件登记号: -
有效性: 废止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 2021-08-31 18:00 信息来源: 省卫生计生委 浏览次数:

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局)、教育局、公安局、人力社保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精神,深入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完善和创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要求,加强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强化统筹管理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要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统筹谋划和组织领导,将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形成“政府统筹、统一登记、卫计服务、部门协作”的工作格局。各级卫生计生、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等重点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严格控制政策外生育特别是多孩生育,严肃查处违法生育行为。

(二)深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一盘棋”管理服务机制。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评估体系,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探索建立按现居住地标准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制度,有效遏制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现象。加强孕妇住院分娩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严格落实流动人口孕产妇实名登记要求,指导落实孕期保健和分娩查验生育证明制度。

(三)加大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查验力度。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在我省办理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时,须提供经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在办理户口迁入我省手续时,须提交由户籍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合法生育证明。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制度,要了解掌握招聘雇用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情况,对无证的,要督促并限期按规定补办婚育证明,并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屋出租人要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居住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流动人口在办理子女入学手续时,须提供经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进行孕期保健及分娩前,应核查其一孩生育证明或再生育证明,对无证明的,应及时登记和通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加强日常管理

(四)严格落实基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或本居住地区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工作。

(五)全面建立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统一办证查验制度。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成年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并做好外出登记。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受委托的社区、村(居)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进行查验,并在婚育证明上加盖查验专用章。

(六)进一步方便群众办证。全面实施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在我省居住半年以上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具体按《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简化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意见》(浙人口计生委〔2013〕19号)执行。

(七)加大对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查处力度。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规定,强化在现居住地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工作,切实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严肃性。

三、实行信息共享

(八)推进流动人口信息共享交换。建立和完善浙江省全员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各级卫生计生、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通过浙江省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相互提供与流动人口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九)建立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的怀孕、生育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接受免费避孕节育检查服务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四、推行均等化服务

(十)落实流动人口基本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任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基本项目技术服务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对持有经现居住地查验过婚育证明的,可按我省规定享受婚前健康检查、孕前优生检测等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严格执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和新生儿疾病免费筛查制度,流动人口接受该方面服务应付费并凭发票回户籍地报销。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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