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365/2013-06616 | 主题分类: | 人口 | ||
发布机构: | 省卫生厅 | 成文日期: | 2013-01-16 | ||
文 号: | 浙人口计生委〔2013〕7号 | 文件登记号: | - | ||
有效性: | 暂时保留 |
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有关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问题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为切实解决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际执行中的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问题,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有关“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现就有关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独生子女”,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本人为父母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唯一子女;2、父母依法生育(依法收养)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均已死亡并未生育,本人为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
二、《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其他组织职工”,主要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
三、《省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是指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根据《省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
四、再婚夫妻或无婚姻关系男女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根据《省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分别征收”的规定,分别定性,分别计算征收标准,具体如下:
1、有一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只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一方分别对应第(一)、(二)、(三)项规定计征。双方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子女胎次不同的,分别对应第(一)、(二)项规定计征。
2、无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一方或双方,按第(四)、(五)项规定计征。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按第(一)、(二)项规定计征。
3、有配偶婚外生育的一方或双方,按第(六)项规定计征。
五、生育第一胎子女后,对非法收养子女拒不改正的,根据《省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按多生一胎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生效。《省计生委对嘉兴市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问题请示的批复》(浙计生委〔2003〕53号)、《省计生委关于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浙计生委〔2003〕108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宁波市人口计生委请示黄某某能否视为独生子女的批复》(浙人口计生委〔2007〕39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20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