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365/2008-06506 | 主题分类: | 人口 | ||
发布机构: | 省卫生厅 | 成文日期: | 2008-08-01 | ||
文 号: | 浙人口计生委〔2008〕59号 | 文件登记号: | - | ||
有效性: | 有效 |
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7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工作,各地在具体对象确认时,请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附件: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7〕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落实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关于“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以及“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2、女方年满49周岁。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对象基本条件要求,做好扶助对象确认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顺利、健康实施,现就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通知如下:
一、扶助对象夫妻均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曾生育过一个以上子女但同时只存活一个子女,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且同时存活过两个以上子女,但以后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
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收养的子女数应合并计算。但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或双方符合扶助条件,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子女的另一方,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实际生育的子女数计算。
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三、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证明材料。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是指被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审核的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三级以上(包括三级,下同)残疾标准,并持有其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不包括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对象),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扶助对象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所在地区开始实施扶助制度的年度为起点发放扶助金。对发生再生育、再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的扶助对象,应自其再生育、再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中止发放扶助金。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