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365/2006-05615 | 主题分类: | 计划生育 | ||
发布机构: | 省卫生厅 | 成文日期: | 2006-03-21 | ||
文 号: | 浙人口计生委〔2006〕18号 | 文件登记号: | - | ||
有效性: | 暂时保留 |
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财政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精神,现将《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5〕24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一、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本省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解释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规定
1.“农业户口”是指传统城乡二元户籍管理体制中与“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是否为农业户口,以公安部门登记的户口性质为标准。农业户口人员包括从事渔业、盐业生产的人员。
2.“农村居民户口”特指:
(1)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户口登记职业栏中为“农民(包括从事渔业、盐业生产的人员)”的。
(2)户籍制度改革地区统称为某地居民的,以改革前本人的户口性质确定。
3.丧偶或离异后现无配偶的,以本人的户口性质界定。
4.成建制撤村建居“农转非”人员,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参照农村居民户口给予界定。
(二)关于“1973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的规定
1.1979年9月3日前生育子女数量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浙革〔1973〕17号)“不要超过养两个孩子”的规定;
2.1979年9月3日至1982年3月7日间生育子女数量和间隔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浙革〔1979〕108号)“每对夫妇最好生育一个子女,不得超过两个,两胎间隔时间在4年以上”的规定;
3.1982年3月8日至1985年2月8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政〔1984〕38号)的规定(见附件1);
4.1985年2月9日至1990年1月2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1985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以及《关于多胎和超计划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完善具体生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1986〕41号)的有关条件(见附件2);
5.1990年1月3日至1995年9月27日间,生育第二个孩子必须符合1990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的条件(见附件3);
6.1995年9月28日至2001年12月29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1995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见附件4);
7.在1992年3月31日以前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政策规定,在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8.1982年3月8日之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普遍认为是事实夫妻关系生育的列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9.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且有间隔要求的,间隔达到4年。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算口径
1.现存子女数包括本人现存的生育子女(含送养、寄养、离婚判随前配偶的子女)、现存的合法收养(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和现存的继子女;
2.子女遗弃或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四)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规定
1.奖励扶助对象出生时间和年龄的认定,以本人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
2.年龄按个人分别计算,如夫妻一方达到60周岁的,一方享受。
3.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4.每年的奖励扶助对象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1.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未婚单亲收养的;
3.受到刑事处罚,尚在服刑期的;
4.2006年1月1日后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
5.农业户口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含退休)及配偶。
四、出现下列情况的对象,在下一次发放奖励扶助金前退出发放范围
1.死亡的;
2.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
3.与城镇居民结婚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或收养的;
5.本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