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002482365/2013-06614 主题分类: 卫生
发布机构: 省卫生厅 成文日期: 2013-02-21
文 号: 浙卫发〔2013〕41号 文件登记号: -
有效性: 失效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8-30 16:59 信息来源: 省卫生厅 浏览次数: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令87号),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我厅组织对《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及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样式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厅

2013年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及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省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应依法监督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定期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推行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说理制度,加强卫生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违法案件。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本级直接管辖的卫生违法案件和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卫生违法案件。省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卫生违法案件。

由省卫生行政机关许可的单位涉嫌违法行为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办理。

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因特殊事由不宜由本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10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当及时制作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即时受理,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若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擅自退回或再移送。

第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管辖,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涉嫌违法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执法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

(三)社会投诉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其他途径获取案件来源,可能需要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

(三)有证据确凿的事实依据;

(四)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

(五)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

(六)属于本机关管辖。

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检测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报卫生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时应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立案之日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就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五条 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卫生执法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应围绕案件基本事实,采用一问一答形式,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陈述事实的法定义务及申请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回避的权利。询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时,卫生执法人员应按照卫生执法工作规范和各类产品(场所)卫生要求进行认真、细致、客观的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对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字样并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卫生执法人员也应当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邀请第三人签字证明。

由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时,应补充收集证明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者与被检查人关系的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状况或者正在实施违法行为,应依法采取措施,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予以记录。

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公告文书张贴在明显处,让公众知晓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等内容。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样品进行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采样规范要求进行采样,填写采样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对所采集的样品进行现场封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规定保存样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采集的样品进行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采样人。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提出复检申请,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检,并以复检结果作为判定其卫生质量的最终依据。

第二十条 卫生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出具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明确需提供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提供期限,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和关联性审查。

属于移送案件的,受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移送的证据材料交由当事人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二条 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获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件或证明该物(书)证的照片,复印件、复制件应当由当事人确认。对不能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将现场拍摄的照片和依法提取的其他证据材料按要求粘贴在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单上,说明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同时应当注明证据提取时间、地点和提取人,由当事人和卫生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对查封、扣押场所或者物品应加贴盖有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封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须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取证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抽样取证物品,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物品处理决定书:

(一)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违法事实的物品,可以保存或直接作为证据加以提取;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对案件违法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已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不必继续保存的,作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人应及时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阐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违法情形、证据材料、适用法律依据、处理意见等。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终结案件调查。

第五章  案件合议与审批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终结调查后承办机构负责组织合议,合议人员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应当制作合议记录。

第二十九条 案件合议时,由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情况,提出拟处罚建议及理由,合议参加人员就主体认定、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处罚程序等进行讨论,提出各自意见。记录人员应准确、客观记录合议人员发言内容。合议主持人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结论。参加合议的人员应当在每一页合议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合议结论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并将案件相关材料交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就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准确、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建议予以处罚;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不予处罚;

(三)对定性不准、使用法律不当、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建议案件重新合议;

(四)对程序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补正;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签署行政处罚审批意见。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查处卫生违法行为,有足够证据证明案件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仅有当事人陈述或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违法事实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章  处罚告知

第三十四条 确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及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具体处罚种类和罚没款数额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的权利。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和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4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没收物品价值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同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无法定理由不得随意减轻处罚或作出免予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者申请听证权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无法行使权利的,可在上述情形消除后3日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口头陈述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应认真进行复核,制作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意见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放弃申请听证而要求陈述申辩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其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组织。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听证参与人和听证人员签字确认。听证意见书应当明确听证人员的处理意见及建议。

听证人员认为案件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提出要求重新或补充调查的建议;对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应当提出具体调整建议。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作出处罚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员应再次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民族、身份证和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号码、工商营业执照(字号)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并加盖行政公章,明确作出决定的落款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应当是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处罚决定意见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有说理性内容,说明事理、情理和法理。主要包括:

(一)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和违法事实的认定过程等应当陈述清楚;

(二)阐述证据形式和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三)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完整地引用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证据或听证的过程、结论和行政处罚机关是否采纳意见的理由、依据,应当详细阐述,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的应予以说明;

(五)作出从轻、减轻或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裁量规则要求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执行合并处罚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检验、检测、鉴定和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卫生行政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送达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机关采用下列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直接送达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收发人员签收;当事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的签收日期为文书送达日期。

(二)委托其他卫生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签收日期为文书送达日期。

(三)当事人拒绝接收有关文书的,可依法留置送达,留置日期为文书送达日期。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当事人知晓。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采用非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收集相关证明已经送达的证据材料。

第八章  当场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场予以行政处罚时,卫生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制作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陈述和申辩权;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

(五)填写有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条 卫生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向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卫生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卫生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九章  处罚决定履行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指定银行收缴罚款,不得自行收受罚款。

当事人按时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留存其缴款凭证,随案卷保存。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原批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原批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申请获得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案件结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章  案卷归档与报告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予以归档,归档要求原则上依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整理规则》执行。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必要时可附副卷,将依法不予公开的案件材料装入副卷。

第五十九条 市级、县级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三)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

备案形式以上报处罚决定书为主,必要时应提供案件有关材料。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统计上报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

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5日前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上报本年度上半年的行政处罚统计结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7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上报本辖区本年度上半年的卫生行政处罚统计结果;省卫生厅应当在7月20日前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报全省卫生系统本年度上半年行政处罚统计结果。

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次年1月5日前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上报上年度的行政处罚统计结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1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上报本辖区上年度的卫生行政处罚统计结果;省卫生厅应当在1月20日前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报全省卫生系统上年度行政处罚统计结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程序以日计算期间的,从次日开始起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所指卫生行政许可证件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核发给申请人的各类许可证、执业证、资格证、资质证、合格证、批准文件。

第六十三条 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浙卫发〔2010〕91号)同时废止。

附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样式.docx

分享到:
关闭 打印

浙江省卫生信息中心版权所有

备案序号:浙ICP备190499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