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365/2011-06616 | 主题分类: | 卫生 | ||
发布机构: | 省卫生厅 | 成文日期: | 2011-09-19 | ||
文 号: | 浙卫发〔2011〕202号 | 文件登记号: | - | ||
有效性: | 有效 |
关于印发浙江省足浴场所卫生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足浴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足浴场所卫生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足浴场所卫生规范(试行)
第一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公共浴室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省境内为顾客提供洗脚、泡脚等足浴服务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本规范用语含义
(一)污染源:是指可能对足浴场所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来源,包括粪池、垃圾场、污水池、旱厕等。
(二)公共用品用具:是指足浴场所提供顾客使用的、与顾客直接接触的物品。包括饮具、毛巾、垫巾、拖鞋、修脚工具等。
(三)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条 足浴场所应当选择远离污染源的区域。室外周围25米内不得有污染源,且不受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
第五条 足浴场所内外环境应当整洁卫生,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六条 场所设置和布局要求
(一)足浴场所实际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50平方米,供足浴使用的席位平均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个,并有良好的采光和照明。
(二)足浴场所应当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足浴间、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间、储藏室、公共卫生间、工作准备间、更衣室及布草间(柜)等功能间。
(三)足浴场所内部装饰及保温材料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
(四)足浴场所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第七条 清洗消毒设施要求
(一)提供公用饮具的足浴场所应当设置专用的饮具清洗消毒间,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地面应当采用防滑、防水、易于清洗的材料,有给排水设施,四周墙面瓷砖高度宜在1.5米以上,设有清洗、消毒水池且标记明显,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消毒设施。
(二)毛巾、垫巾等公共用品自行清洗消毒的足浴场所应当设置专用的清洗消毒间,消毒间内应当有给排水设施,设有清洗、消毒水池且标记明显,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
(三)提供公用拖鞋的足浴场所应当设置拖鞋清洗消毒处,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拖鞋清洗消毒设施。消毒处不得设在饮具清洗消毒间内。
(四)提供修脚服务的足浴场所应配置专用的紫外线消毒箱、高压消毒装置等消毒设施对修脚工具进行消毒。
第八条 公共卫生间设施配备要求
(一)公共卫生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水冲式便器,四周墙面瓷砖宜在1.5米以上,有流动洗手设施和独立的排风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二)公共卫生间内便器宜为蹲式,采用坐式的应当提供一次性卫生坐垫。
第九条 通风设施及要求
(一)足浴场所应当采用自然或机械通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旅店业卫生标准》(GB 9663)。
(二)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其新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气较清洁的地方,新风量不小于30m3/(h.p),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规定。使用分体空调的,应当定期对滤网等进行清洗,保持滤网表面清洁。
(三)足浴场所室内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应当有强排风装置。
第十条 饮水卫生要求
(一)顾客饮用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要求。
(二)供顾客饮水的设备应当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公共用品用具配备和储藏要求
(一)应当按照不小于最大设计接待容量1∶3的比例配备饮具、毛巾、垫巾、拖鞋等公共用品用具;修脚工具配备数量不低于6套/修脚师。
(二)场所内应当设置专用密闭布草间(柜)用于储藏毛巾、垫巾等公共用品用具;设置专用密闭保洁柜用于存放饮具等。各类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分类存放并有明显区分标志。
第十二条 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要求
(一)饮具、毛巾、拖鞋、足浴用容器和修脚工具等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一消毒。
(二)饮具、毛巾、拖鞋、足浴用容器等应当符合《旅店业卫生标准》(GB 9663)中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要求。修脚工具应当执行《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 9666)中有关理发用具消毒要求,提倡使用一次性修脚刀片。
(三)公共用品用具外送清洗消毒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签订有效的清洗消毒协议。
(四)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卫生管理组织
(一)足浴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二)足浴场所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指定卫生管理负责人,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具体负责从业人员健康、培训、场所环境、设施、公共用品用具等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管理制度
(一)足浴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健康体检和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检测及公示制度;公共用品用具采购、验收及索证制度;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制度;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等。
(二)足浴场所应当制定具体的卫生操作规程。包括为顾客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公共用品用具的储存、更换、清洗、消毒的工作程序和要求;从业人员手部清洗消毒程序和要求等。
第十五条 足浴场所应当配备专(兼)职禁烟劝阻员,并在大厅、过道、足浴间、公共卫生间等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第十六条 足浴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公共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第十七条 足浴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从业人员出现腹泻、呕吐、发热、咽喉痛、咳嗽、黄疸、皮疹等症状,应当及时向卫生管理负责人报告,卫生管理负责人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人员工作,并安排就诊。如确诊为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等消化道传染病及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八条 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及岗位卫生操作规程,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九条 从业个人卫生要求
(一)从业人员工作时应当穿着统一、清洁的工作服,在为每个顾客提供服务前必须按规范洗手,并进行手部消毒。工作服每人配备不少于2套。
(二)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得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第二十条 足浴场所不得从事医疗行为或宣传医疗作用和效果。
第二十一条 足浴场所提供的食品、化妆品、足浴用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