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365/2021-07322 | 公开日期: | 2021-03-18 |
发布机构: |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文 号: | 浙卫发〔2021〕11号 |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健康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省级医疗卫生健康单位:
《浙江省卫生健康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
2021年3月18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浙江省卫生健康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卫生健康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本系统和本单位的财务收支、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所属(管)卫生健康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预算管理关系实行分级负责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及所属(管)单位的内部审计,并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本地区及所属(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章制度;
(二)编制年度工作计划;
(三)建立健全机构设置,加强人员配备;
(四)落实工作职责;
(五)开展业务培训交流;
(六)加强质量控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工作制度规定;
(二)编制年度工作计划;
(三)重大决策措施、重要工作规划执行情况审计;
(四)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工程建设、资产管理及其他所有经济活动事项审计;
(五)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内部控制评价及风险管理审计;
(七)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权限:
(一)查阅经济活动相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二)参加或者列席与重要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三)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现场观察、调查和记录;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
(五)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货币资金、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六)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予以揭示;
(七)提出问题整改要求和管理改进建议。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实现审计全覆盖。没有能力自行开展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当年已经接受相同项目外部审计并且审计结果可以充分运用的单位,当年可以不再安排审计。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发现本单位未及时处理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本单位负责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根据编制管理规定和部门管理需要,设置内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2人:
(一)二级以上医院;
(二)年收入及资产总额均达到3000万元以上;
(三)所属单位(机构)较多;
(四)经济活动复杂;
(五)管理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不独立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内设机构安排专职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的审计、会计工作经历,其任免应当征得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必需的专业胜任能力,并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鼓励探索实行总审计师和审计委派等制度,探索建立内部审计机构、财务总监、总审计师等协同工作机制,形成审计合力,提高监管质量和水平。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党委会审批后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临时增加的专项审计工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当遵循内部审计准则及相关规定明确的程序,主要包括:制定工作方案、组建审计项目工作组、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现场审计、制作工作底稿、沟通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督促问题整改等。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及其他特定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除涉密项目外,可以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监督检查审计业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采取督导检查、分级复核、质量评估等方式强化审计工作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信息化建设,提高审计能力、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和审计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廉政纪律,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不得歪曲事实、隐瞒问题,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五章 审计整改及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是审计整改的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部署审计整改工作,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审计整改联席工作机制,明确整改任务与职责。业务直接主管领导负责主管范围内审计整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内部审计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项完成审计报告反映问题的整改落实,按时报送审计整改报告,做到立行立改、全面整改,落实自查自纠,完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察巡查、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组织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共同推进等工作机制,加强对审计整改工作进展、长效机制建设等情况实施指导监督和跟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审计通报制度。审计结果及审计整改情况应当经党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开展以下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党风廉政建设;
(二)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
(三)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考核、任免、奖惩;
(四)审计事项相关责任人的个人年度考核;
(五)有关政策规章和制度机制的完善。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给予相应党纪、政务处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处理意见的。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