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002482365/2020-08182 主题分类: 医药卫生管理
发布机构: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20-09-17
文 号: 浙卫发〔2020〕30号 文件登记号: ZJSP67-2020-0005
有效性: 废止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9-21 11:03 信息来源: 省卫生健康委 浏览次数: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

为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实现严格执法、精准执法、公正执法、智慧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本省卫生行政执法实际,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9月1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浙江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实现严格执法、精准执法、公正执法、智慧执法,构建现代、高效的卫生健康执法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我省卫生健康非现场执法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本工作办法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我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统称执法单位)通过应用现代化技术或设备,以在线监测、在线监控、智能图像分析、大数据预警分析、在线视频或电子送达等方式,辅助或全部完成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执法活动的非实地执法方式。

第三条 非现场执法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新型方式。非现场执法方式存在实体或程序违法风险的,应结合现场执法,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完成行政执法,以保证合法、及时、全面、准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 为实现公平公正执法,推动自律自查与行政执法相结合的卫生健康监管体系建设。鼓励行政相对人安装非现场执法应用的数据采集等设备(统称非现场监管设备)。已安装非现场监管设备并落实自我监督主体责任的,利用非现场监管设备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信用、风险等分析的结果,应纳入信用评价,作为卫生健康领域信用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

第五条 非现场执法在同一类监管事项中应尽量做到区域内监管对象全覆盖,客观无法实现的或进行创新试点的,执法单位应明确、公示非现场执法监管对象的选取标准后选取或采用轮换机制。

已推动安装非现场监管设备的地区,执法单位应当制定并公示非现场执法事项目录,依照目录范围及本工作办法开展非现场执法。

第六条 为鼓励非现场执法方式的应用和创新,执法单位应为非现场执法所需的技术研发、设备采购和维护等非现场执法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七条 非现场执法中应强化涉嫌违法信息收集,综合运用数据分析、图像识别、行为分析,建立智能预警机制,提升信息审核和分析技术水平,捕捉苗头性、趋势性风险信号,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和监管效能。

第八条 非现场执法信息应用由全省统筹推进,对省行政执法平台推送的非现场执法信息,执法人员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处置。

第九条 执法单位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操作流程、明确岗位责任和工作制度,规范开展非现场执法工作。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十条 执法单位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按照各地执法实际需求,采取政府投资、市场主体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等模式,依法依规采购非现场执法所需的设备设施。

政府采购的合同内容应明确信息数据安全、知识产权归属、设备维护等条款,签订保密协议,保证技术应用的安全性、实操性和政府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非现场监管设备安装点位由执法单位根据监管内容、适用范围、获取效果等标准确定在相应的环节、场所设置。可采用定点监控与移动监控相结合的方式,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十二条 非现场监管设备应满足与监管事项相适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参数要求。

强制检定设备需经专业质量检测或计量检定,确保数据准确、公正、有效。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非现场监管设备。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 非现场监管设备安装或正式投入使用前,应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设备安装确认书,明确告知安装设备记录的内容将作为执法依据,由行政相对人对安装及记录内容作出同意和认可的确认。设备安装及后续执法行为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从业活动。设备安装后,在设备安装场所进行公告明示。

第十四条 非现场执法各环节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开展执法活动,符合执法的法定要件。

通过非现场监管设备采集的信息、数据应客观、全面;获取的视频、音频等音像资料应清晰、连续、稳定、完整的记录客观事实,准确反映违法时间、地点、行为等要素。

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原始的视频、音频记录。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相对人自律信息提取、保留、报送机制,行政相对人主动报送自我监管、接受检查等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做出书面承诺。执法单位可通过书面审查等非现场执法的方式完成日常检查、行政处罚证据搜集等过程。

第十六条 通过数据、传输的视频、音频或系统分析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采集相关视频、音频或数据固定执法依据,同时通过短信、电话或询问等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权利。

第十七条 执法单位对报送或调取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应进行全面审查,证据应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并记录客观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人物、表现形式等构成要素。

第十八条 非现场执法获取的证据所证明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标准,应在规定时间内立案。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条件的,可直接出具执法文书。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履行线上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场检查、检测、询问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完成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终结、合议、审批、告知、决定、送达。

第十九条 推行非现场执法工作中,案件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法治审核、集体讨论等执法环节,可根据实际充分利用信息系统或政务平台,尽量采取非现场方式完成。

探索便利当事人的收缴、罚没方式,执行罚款等财产类行政处罚决定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实时生成收缴数据并回传至系统的操作机制,实现案件的完结和及时归档。

第二十条 执法文书尽量采取电子送达,电子送达有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

启动非现场执法工作前,应与行政相对人确定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和方式。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手机号、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通过政府网站或执法单位门户网站等官方网站发布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发布网站名称和网址。启动前未确认的,应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前与当事人确认。可委托技术公司研发系统实时生成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非现场执法案卷生成后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做好归档工作。各地研究逐步建立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案卷体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非现场监管设备获取的违法线索(信息)应当开展执法而未开展执法,或未履行本工作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照本工作办法规定的非现场执法程序、方式等开展执法活动,未能实现全面监管从而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未按约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非现场监管设备的,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提供虚假信息、瞒报谎报信息、擅自改动设备及图像等信息影响非现场执法的,按照信用监管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同时,纳入执法单位重点监管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办法未规定的,按国家及浙江省关于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规范、标准、要求等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工作办法自2020年10月18日起施行。

链接:政策解读

链接:起草说明

链接: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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