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365/2018-07786 | 公开日期: | 2018-11-27 |
发布机构: | 卫生信息中心 | 文 号: |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全方位体现社会和政府的关爱,推动无偿献血事业健康发展,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用好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浙江省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8年11月27日-12月5日。
反馈意见请于2018年12月5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委,接收意见电子信箱:112669572@qq.com
浙江省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方位体现社会和政府的关爱,推动无偿献血事业健康发展,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用好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无偿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
第三条 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关爱和救助的对象主要包含以下人群:
(一)本省范围献血累计达到省无偿献血奉献奖标准且自身遭受重大变故造成生活困难的无偿献血者;
(二)无过错用血感染艾滋病、乙肝、丙肝、梅毒的用血者。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关爱和救助的范畴:
(一)明确为医院、采供血机构责任的事故造成用血者不良后果的;
(二)无偿献血者因违法犯罪导致重大疾病或生活变故的。
第五条 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的使用采用一次性补助方式。
第六条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遵循分级承担、集中管理原则,全省设立一个统一专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支付,资金筹措主要依靠血费收入按比例提取、财政支持和社会赞助。
专项资金按每单位(全血200毫升或血小板1个治疗单位)计提5元,有还血基金提取的从还血基金专户中列支,无还血基金提取的直接从血费中列支。相关经费要求上缴统一专户,具体缴纳方法另行下发。
第二章 关爱和救助标准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经评定或鉴定符合相关关爱和救助条件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参照以下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八条 无偿献血者自身因发生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重大器官移植等我省大病保险规定的20种重大疾病和家庭财产意外遭受重大损失(如火灾、山体滑坡、房屋垮塌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符合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本人患重大疾病的,给予一次性2万元补助;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给予一次性1万元补助。
第九条 无过错用血意外感染主要指血液检测“窗口期”原因造成临床意外感染艾滋病、丙型肝炎、乙型肝炎、梅毒等,具体救助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意外感染艾滋病的一次性补助50万元;意外感染丙型肝炎的一次性补助30万元;意外感染乙型肝炎的一次性补助20万元;意外感染梅毒的一次性补助3万元。
第十条 献血者同时符合多种情况的,不重复享受补助,按单项最高补助金额确定。
第三章 评定与鉴定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发生重大疾病的,必须由献血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作出明确诊断,并提供书面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 无过错用血感染的诊断鉴定由血液采集当事采供血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联合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学检验机构、采供血机构、临床医疗机构等共同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定,并形成书面评定意见和补助意见。
受血者对评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复核。
第四章 受理及实施
第十三条 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的申请原则上由需关爱或救助的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特殊情况如当事人死亡、高等级伤残造成无法亲自申请的等可由其法定受益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或其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的,向献血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补助,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献血者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重大变故补助申请表;
(三)医院出具的书面诊断证明或家庭重大变故情况说明;
(四)户籍所在地乡镇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五)家属代为申请的还需提供关系证明或授权书;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无过错用血感染的,向血液采集当事采供血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补助,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血者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无过错用血感染补助申请表;
(三)联合专家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和补助意见;
(四)事件发生经过及情况说明;
(五)家属代为申请的还需提供关系证明或授权书;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补助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再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进行公示后按相关标准进行补助。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主动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