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002482365/2006-05611 主题分类: 医药卫生管理
发布机构: 省卫生厅 成文日期: 2006-06-27
文 号: 浙卫发〔2006〕157号 文件登记号: ZJSP23-2006-0002
有效性: 废止

关于贯彻落实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6-06-27 15:57 信息来源: 省卫生厅 浏览次数:

各市卫生局,省级医疗卫生单位:

为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进一步规范医院医疗行为,减轻病人负担,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6〕32号)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在我省有关医疗机构间试行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相互认可工作,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适用范围

暂定为三级医院之间、同一地区二级医院之间互相认可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各级各类医院认可三级医院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各医疗机构也可认可已取得省临检中心质量认证的医学独立检验中心(所)的医学检验结果。

二、认可原则

(一)对外院的检验、检查结果的认可必须是以不影响疾病诊疗,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为前提。

(二)对认可的外院检验、检查结果应在病历中进行记载,包括检验检查的结果、机构名称、日期、编号等。对于住院病人的重要检查资料,必要时应在病历中留存其检查资料或复印件。

(三)同级医院之间、二级医院对三级医院的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原则上予以认可,不再进行复查。经三级医院临床医师认真诊查病人,并认为二级医院检查、检验结果与临床表现相符合,能满足诊疗需要,具有诊断价值的,也可以认可二级医院的检查、检验结果,不再重复检查。

(四)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互认范围:1、诊断不明或病情变化,检查结果难以提供参考价值(如与疾病诊断不符合等);2、随着时间推移,检查结果在疾病发展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3、对疾病诊疗意义重大的检查项目(如手术等重大医疗措施前);4、外院检查资料不完整,如CT、MRI需要增强扫描、动态增强扫描、三维重建等。对上述不属互认范围需重新检查的,须向病人说明原因,并将复查依据在病历中给予记载。急诊、急救病人不受上述限制。

三、互认项目

(一)医学检验:生化类的血清总蛋白(TP)、白蛋白(ALB)、总胆红素(TBIL)、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碱性磷酸酶(ALP)、γ—谷氨酰转移酶(GGT)、肌酐(Cr)、甘油三脂(TG)、总胆固醇(TC)、高密度脂蛋白(HDL)、乳酸脱氢酶(LD);免疫类的乙肝三系(HBV—M定性、定量)、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酸(HBV-DNA)、免疫球蛋白、甲胎蛋白(AFP)、癌胚抗原(CEA)、前列腺特异性抗原(PSA);临检类的骨髓检验;微生物类的各类病原体培养及药敏。其中变化较大,一般当日有效的项目为钾离子(K+)、钠离子(Na+)、氯离子(C1-)、钙离子(Ca++)、无机磷(P++)、镁离子(Mg++)、血常规、尿常规、粪便常规、大便隐血(0B)、糖(G1u,不合POCT)。

(二)医学影像检查:医学影像检查项目中根据客观检查结果(片子、图像)出具诊断报告的,如普通放射摄片(含CR、DR)、CT、MRI、核医学成像(PET、SPECT)。只要患者能提供真实的检查部位正确、全面、质量较好的客观检查结果(片子、图像),有关医院间应相互认可。

医学影像检查项目中要根据检查过程的动态观察出具诊断报告的,或诊断报告与检查过程密切相关的,如放射造影检查(含DSA)、超声检查、其它影像检查(心电图、动态心电图、脑电图、脑血流图、肌电图图纸等),因影响其结果的因素较多,对其结果是否认可由接诊医院临床医师确定。

四、组织管理

(一)各医院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督促、考核、评估制度。要落实好对相关外单位检查、检验结果的认可工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同时要保证本单位的检查、检验质量,为患者提供规范完整的检查、检验报告和相应的资料。

(二)各医院要加强对临床医师的“三基三严”培训,使临床医师不断提高临床基本技能,做到合理选择检查项目,避免过分依赖仪器检查,减少不必要的检验和重复检查。同时要做好对患者的宣传工作,减少因患者自身原因导致的重复检查,对患方要求复查的项目,应在病历中予以记载。

(三)二级以上医院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以切实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防范和避免医疗纠纷,同时要加强对医院的监督管理,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级临床检验中心和放射质量控制中心要加强室间质评和质控工作,切实保证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质量和水平。

(五)各地注意在试行过程中总结经验,将有关意见与建议及时上报我厅医政处。

附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6〕32号).docx

浙江省卫生厅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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