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365/2005-05612 | 主题分类: | 医药卫生管理 | ||
发布机构: | 省卫生厅 | 成文日期: | 2005-12-26 | ||
文 号: | 浙卫发〔2005〕320号 | 文件登记号: | ZJSP23-2005-0003 | ||
有效性: | 有效 |
关于做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高等医学院校,省级医疗卫生单位:
为贯彻落实《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卫生部相关配套文件精神,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实行属地管理,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卫生厅备案。
二、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印鉴卡》申请。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首先对其主管的医疗机构在申请表“批准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对因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癌痛、慢性中、重度非癌痛的病人,需建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门诊病历(以下简称“专用病历”),其余病人不需建立“专用病历”。
四、医疗机构在建立“专用病历”时,可在普通门诊病历上加盖“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门诊病历”章,亦可单独印制专用门诊病历。此病历由医疗机构统一编号后予以保管,专用于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配用,不能用于其他疾病的诊疗和药品的配用。
五、医疗机构在建立“专用病历”时,应留存患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并于每月30日前将新建专用门诊病历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明编号、疾病诊断等基本情况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时,由医疗机构上报其主管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为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时,直接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六、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辖区内建立“专用病历”的患者建立数据库。若发现有患者重复建立“专用病历”,应及时通知有关医疗机构取消其专用门诊病历,避免重复建立。医疗机构应当要求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每4个月复诊或随诊一次,若发现患者不再需要使用,应及时注销其专用门诊病历,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七、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精神,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相关管理表单样式详见附件,请参照执行。
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可自行组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关知识培训和考核,其他医疗机构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九、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患者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浙江省卫生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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