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365/2008-06493 | 主题分类: | 医药卫生管理 | ||
发布机构: | 省卫生厅 | 成文日期: | 2008-09-10 | ||
文 号: | 浙卫发〔2008〕252号 | 文件登记号: | ZJSP23-2008-0007 | ||
有效性: | 有效 |
关于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实行有关处理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高等医学院校、省级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临床诊疗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经省、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进行依法处理,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医疗事故中负轻微责任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择期进行通报。
二、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医务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公开书面检讨并在本单位内网上公布。
三、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省卫生厅;对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作出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理,其他责任人员可按照所负责任程度依据上述规定处理。
四、医疗事故中负完全责任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责令限期停业整顿,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医务人员作出暂停1年执业活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执业证书,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所负责任程度依据上述规定处理。
对相关责任医务人员的处理应记入本人的医德档案。上述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相关责任医务人员的处理,以发文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卫生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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